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
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3,64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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