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陳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德隆於99年4月間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6年4月5日向繳付新臺
幣(下同)7,766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2項約定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在訴訟
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27,268元、已到期之利息3,
172元、已到期費用700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系爭信用卡欠款131,140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契
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7頁),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131,140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
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信用卡欠款債權131,140元,及其中127,268元部分,自10
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