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呂官翃 (原姓名呂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陸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保小額貸款約定書第13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9日向玉山銀行借款,玉山銀行借
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玉山銀行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玉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
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
約給付玉山銀行理賠新臺幣430,643元,而該債權業經玉山
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信保小額貸款批
覆表暨約定書、本票、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
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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