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桂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桂翔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丙○○部分),撤銷。
劉桂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桂翔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提供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及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交易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詐欺成員)使用,而與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劉桂翔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暱稱「顏詩」之帳號,刊登販售桌椅之不實廣告,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經使用個人訊息功能聯繫並於111年7月19日21時11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遭冒名申辦之不知情 陳智芸 名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後(第一層),於同日21時15分許,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975元至劉桂翔中信銀行帳戶,劉桂翔再將款項提領,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罪,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如事實欄)。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翔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7、187、191、202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智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雲偵2941號卷第15-18、19-23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偵2941號卷第29-41頁)、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芸)資料、交易明細(見雲偵2941號卷第43-45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偵2941號卷第65-81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被告所犯洗錢罪,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2)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依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是被告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5年」。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中間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後最低度刑較中間時、修正後低,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均係遭不詳詐欺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不實廣告,經使用個人訊息功能與之聯繫,且被告否認知悉不詳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散布而犯之,而本案原審及檢察官亦均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卻認被告知悉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其論證顯有矛盾,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洗錢,但我不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素行不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經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後,被告提領後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僅1000元,兼衡被告前案為法院科處之刑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收到報酬約1、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部共獲得1千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案已確定部分之告訴人 曾怡君 3千元外,尚有賠償告訴人甲○○、 魏豫芬 、 施琳芳 ,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1千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成員共同洗錢之標的,乃為詐欺成員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本應全部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提領之975元,最終並非流向被告,且被告亦非詐欺成員核心層級,被告亦賠償其他告訴人前揭金額等犯罪情節,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提領交付予詐欺成員之洗錢財物,裁量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