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慧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慧蓮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4至55、9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彭惠慈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予以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至被告於上訴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於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認罪,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部分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已極為微小,是本院於將此部分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後,再審酌前述原審於量刑之各項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仍為適當而應予以維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予以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5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