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含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之犯行,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本案被告參與分工之情形為:依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小陳」所交付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轉交予同案被告 劉育宏 ;亦即被告僅作為「小陳」與劉育宏之中間聯絡人。被告並非「控機」,不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也不會指示劉育宏將毒品送往何處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更無經手金錢,且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即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販賣毒品犯罪之主謀,其既非毒品提供者,也未掌控客源成與購毒者聯繫,更無因此分得任何利益,參與之情節實屬輕微。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為2公克之愷他命、價金3,500元,量少價微。原審對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三級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4年,應屬過重,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過於接近(且與未減輕刑罰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異),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容有過苛,自得參酌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次數3次、其中2次為未遂,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至2月17日,約僅1月,時間非長,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亦非鉅額巨量,顯非以此牟取暴利,也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被告非本販毒犯罪之主謀或首腦,乃聽命行事之工具角色,無犯罪所得,非藉此謀取暴利,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宏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係多年朋友,有天與被告見面聊天,向被告述說其最近經濟比較困難,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讓其做等語(請件672號偵卷第46頁)。足證被告係因應劉育宏請託,基於多年交情,被動介紹劉育宏為「小陳」工作,並於介紹初期擔任其二人之中間聯絡人,本身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㈣再者,被告對其所犯全部坦承,深有悔意,態度應稱良好。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形,應認被告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請審酌於本案係基於輔助角色聽命行事,工具性質濃厚,參與情節非重。另就其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且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徤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又被告對己所犯全部坦承,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惡性非重。綜合考量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應嫌過重,難認盡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請求從輕,以勵自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且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之時間,旋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❷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❸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之各次犯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❹被告未供出綽號「小陳」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毒品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❺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與販賣毒品之重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輕罪之成立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量併予評價即可。❻末就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嚴重性,仍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對於國民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參以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葬儀社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所示各次犯罪,其最低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事實一㈠、㈡:適用累犯加重,及未遂犯、偵審自白遞減輕其刑之規定),及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事實一㈢:適用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在販毒集團中,是透過他人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依其所從事之犯罪型態,衡酌上述處斷刑的範圍,並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1月及4年,均屬低度刑之區間,並未過重,而就上述3罪亦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較最高宣告刑只多6個月,足見原審已使被告享受高度的恤刑利益。是不論各罪之宣告刑或所定應執行刑,原審均已量處偏輕之刑,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縱予納入考量,均無足動搖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