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9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邱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3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4,289元;被告又於94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34,76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務總覽、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總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