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5號
抗告人 林陳舜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忠 一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並應釋明債權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林氏 家族四房(下稱四房)成員,附表姓名欄編號(下稱附表編號)2-1至2-4四房成員前對林氏家族大房(下稱大房)成員,及對附表編號3-1至3-3林氏家族五房(下稱五房)成員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A事件),嗣於本院與參加調解之附表編號2-5至2-7四房成員、3-4至3-7五房成員達成共識(案列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7號,下稱A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及參加調解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簽訂之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及參加調解人承認系爭協議為有效成立,並就原承認之系爭協議內容同意補充、修正如附件系爭補充協議所載。」,並於A調解筆錄所附系爭補充協議第14點第1款載明五房同意給付四房新臺幣(下同)1790萬1945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伊 另訴請附表編號2-1、2-3之四房成員返還徵收款(下稱B事件),繼在附表2-2、2-4、2-6至2-8其餘四房成員參加後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22號,下稱B調解),約定由伊取得A調解中確認之系爭債權,伊則得逕行向五房收取為由,持A、B調解筆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五房全體即抗告人連帶給付1790萬1945元本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A、B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無須聲請支付命令而駁回所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A調解僅在確認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有效性,非以給付為內容成立調解,B調解雖在四房成員間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或執行力,然因無五房成員參與,相對人無從執以對抗告人聲請執行,本件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有其必要為由,廢棄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A調解非屬給付性質,不具執行力,相對人不得以此聲請強制執行,更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又相對人雖得依B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伊等並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人,相對人向伊等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
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曾參加A事件之調解程序,並與包括抗告人在內之該案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達成A調解共識,內容為確認前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有效成立,並同意補充、修正如系爭補充協議所載,其中第14點第1款約明找補原則,抗告人同意給付四房1790萬1945元;嗣相對人再與其他四房成員於B事件成立B調解,其他四房成員同意由相對人獲分配系爭債權,並得逕向抗告人進行取償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繼承系統表、A、B調解筆錄暨附件、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4號、109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司促卷第15至29頁),可信屬實。
⒉細繹A調解筆錄所載:「一、兩造及參加調解人於103年6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兩造及參加調解人承認系爭協議為有效成立,並就原承認之系爭協議內容同意補充、修正如附件系爭補充協議所載」(見原審司促卷第17至21頁),即知抗告人均有參與,並與包括相對人在內四房多數成員(除附表編號2-8 林妲 以外)成立之A事件調解內容,僅就系爭協議有效成立乙事予以確認,另藉系爭補充協議調整、補充其具體內涵,然未涉及相對人或其他四房成員行使系爭債權,並由抗告人承諾如數清償之給付請求事項,A調解自無可能取得與給付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無任何執行力可言。
⒊嗣相對人與其他四房成員雖另成立B調解,其他四房成員一致同意由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且得直接向抗告人收取(見原審司促卷第27、29頁);然抗告人均未參與B事件調解程序,前開針對系爭債權所為讓與,只屬相對人與四房成員間達成之調解共識,相對人自亦無從單以B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非該B事件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人之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欲向前於A事件調解程序陳明不否認該債權存在之抗告人請求履行,所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核亦有權利保護必要。
⒋從而,相對人主張本件已提有如上事證,就相關請求予以必要釋明,其聲請准發對抗告人之支付命令,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法院應為實體審酌,核屬有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理,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