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535號抗告人 辛素珠 即乙○○○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甲○○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19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98年10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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