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住臺南市○○街○○○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 參佰 陸拾肆萬捌仟元【1,285,000+(30,000×《78+23/30》)=3,648,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