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已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旗山監理站聲明異議,再向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㈡原迪爵車系中及夢幻迪爵車系中,2種車體於原公司出廠時本可相互通用,其規格並無軒輊之處,僅名稱有所不同而已,或有可以原車體以他項車體來替代而使用之意,異議人並未私自變更原車體等語。
二、經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雖經屏東縣警察局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參(見第一審卷第6頁),惟並無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以供法院審酌。
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查詢,則稱「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本站尚未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該站94年12月20日高監旗字第0940078876號函1紙可參(見第一審卷第10頁),足見本件違規案件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與上述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依據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部分,無從補正,自無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異議人應先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聽候裁決後,倘不服,再向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未提出裁決書,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