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早於民國(下同)63年1月15日即與抗告人之父親離婚,從此與抗告人無任何往來,已無親子關係,事隔33年現在要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是無理要求。
相對人之兄 劉和雄 曾至抗告人家中,告以相對人因車禍無謀生能力,要求抗告人扶養相對人,但相對人自63年1月迄今,均無盡到母親的義務,從未探望抗告人,根本無任何母子親情,相對人突然要求抗告人扶養他,實屬無理要求,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實不符情理法及道義原則,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高雄縣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以為釋明。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調相對人財產資料之結果,相對人於91至93年度均無任何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4頁)。因相對人復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頁),佐以相對人又係高雄縣橋頭鄉列冊之低收入戶,有前開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附卷(原審卷第20頁),堪認相對人已無充裕之經濟信用及資力;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在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後,亦同意就其與抗告人之給付扶養費事件,予以扶助,此有上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頁),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又依相對人所述,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則此部分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不能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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