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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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2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訴外人SunwordandCom-panyLtd.(以下稱Sunword公司)共同向相對人訂製米粉並銷售至日本,因相對人有違約及侵權行為等情,肇致聲請人及訴外人Sunword公司受有鉅額損害,聲請人及訴外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審理中,本案之訴訟資料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皆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完全相同,縱相對人得請求給付價金,聲請人亦得主張抵銷,聲請人於本案據以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應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3號裁判為斷,為避免二者審理結果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並請將本件裁定與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
13號案件合併審理云云。
二、按訴訟之法律關係後是否成立,雖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惟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8萬5,034元及遲延利息。
而上訴人則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即與訴外人Sunword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連帶賠償新台幣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上訴後現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13號),此有卷內資料可稽,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以對被上訴人有上開1千萬元債權存在為抵銷之抗辯,基此,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損害賠償事件固可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即本件訴訟之裁判可認為以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成立為據,惟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予以調查審認,且上訴人於本審就其抵銷抗辯,亦提出諸多證據在卷可供本院調查審認,故本院認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13號合併審理,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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