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寄:台中市
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始得為之。
二、有關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於94年11月4日按被告住居處所「台中市○○區○○路○○○巷○○○號7樓」送達,即被告係於94年11月4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依上訴期間10日再加上在途期間8日,於94年11月22日確定,被告竟遲至94年12月8日始提起上訴,遲誤上訴期間。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係以「母親不識字,故未盡速將『訴狀』轉交抗告人(應係指被告)俟接獲後速予上訴致延誤」、「94年10初至94年12月5日到台中高大成醫院戒毒,因而延誤」云云為理由,經查㈠被告之母係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被告則另陳明送達其住居之「台中市○○區○○路○○○巷○○○號7樓」,被告迭次提出之上訴狀及抗告狀,亦均記載此一處所,本院歷次送達文書,亦均於該處所為合法送達。被告辯以係「母親不識字,故未盡速將『訴狀』轉交抗告人(應係指被告)俟接獲後速予上訴致延誤」云云,並非真實。㈡另被告呈遞最高法院之「高診所診斷書」,係記載「被告海洛因中毒症,自94年10月7日至94年10月31日治療勒戒...尿液追蹤檢查1個月,...門診亦追蹤治療1個月左右.....」等語。足徵上揭期間被告係門診治療,非住院治療,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是不到庭,但電話連繫均能親自接聽,後又到庭二次親自為訴訟行為,足以證明。所辯「94年10初至94年12月5日到台中高大成醫院戒毒,因而延誤」云云,顯非可取。
三、本件當事人不能遵守上訴期限,核係由於其過失,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