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于 安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文澤
訴訟代理人  楊麗俐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中旬因遭詐騙集團盜用其
銀行金融帳戶,同月的12日星期一早上接獲國泰世華銀行
告知:原告的銀行帳戶業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出自於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制定的法規命令『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透過諮詢專業
的律師之後,遂而得知其嚴重性。原告於同月14日的手邊
工作結束之後,當時已經凌晨3點左右,但原告仍拖著疲
憊的身軀,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當時值
班員警為 陳柏銘 ,原告表示欲因為警示帳戶詐騙案件做報
案之動作,然而警員的回答竟是『不受理』!同時間在下
印象很深刻,問曰:『人民報案,為何警方可以拒絕不受
理?又依據的法源為何?』。結果陳警員與他的一位女性
同仁,完全噤若寒蟬,可見其法律素養之低落。根據該分
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所陳述之理由,竟然可以昧著良心睜眼
說瞎話,宣稱該名警員並沒有怠於職務之行為,依在下之
愚見,此乃推諉責任之說辭罷了,恕原告斗膽,甚至說是
官官相衛一點都不為過。
(二)根據該分局拒絕賠償理由說所陳述之理由,當天原告確實
有親眼所見多數員警忙於處理鬥毆事件,但同樣是刑事案
件,為何全分局的警員都在忙於處理鬥毆之情事,莫非只
請一位員警替原告做筆錄的時間都無法撥冗,那原告是否
可以合理的懷疑,該分局平日處理相關業務非常不具效率
性。再說,當天又不見任何一個新聞記者來了解案情以作
為播報新聞用;依原告之經驗法則,板橋區確實經常出現
鬥毆事件,因而鬥毆事件在板橋的任何一個派出所,早就
司空見慣了,真的有必要動員到整個分局的員警來承辦一
件鬥毆事件嗎?以經濟學專業的說法,似乎該分局資源分
配不具巴瑞圖效率,亦即人力資源如何做分配,似乎相關
承辦警員或上級管轄行政機關,有必要再進修再改善。要
嘛不是員警不敷使用,要嘛就是有冗員,不論是前者或後
者,過與不及確實有待改善,難道整個分局都沒有資深一
點的警官可以全盤指揮嗎?而且原告都表示願意等待了,
等待約莫兩刻,陳姓員警仍表示不接受報案,並且態度不
佳,當時原告只覺得該員警不甚耐煩且咆哮式地問原告是
哪一家銀行被設定警示帳戶?原告乃覆:『國泰世華銀行
,此事可以逕向銀行端做確認』。該員警並沒有查詢到,
此時由他臉部之表情,原告知道該員警更不耐煩了(因為
原告有心理行為學與心理微表情這些學問之素養),從該
員警的問話分貝數,可見一斑!然原告又請求查詢其玉山
銀行帳戶,就有查詢到確實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但原告一
再強調欲報案之情事,該名員警之行為,荒誕可稽!似乎
完全不知道警示帳戶之嚴重性,原告不才,不敢說頗具法
律素養,但絕對比整個分局的任一名員警,要來得有法律
素養多了。僵持許久,陳姓警員聲稱尚無被害人報案,仍
堅持不讓原告報案,這一堅持不受理為因,遂導致檢察官
自由心證於起訴書上,宣稱原告之行為與一般人不合常理
,並無積極作為向警察局報案,這也導致原告被判了5個
月的有期徒刑,此乃原告一生當中之恥辱,這的確符合法
律上常聞之因果關係。
(三)按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51條:『警察人員受理民眾報案,
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
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迅
速通報管轄分局處理。』又同規範第52條指出:『警察人
員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均應詳予記錄後,及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
、謊報等情事。』今原告對於生活困頓之情事,也從來未
曾原罪於板橋分局,然其理由敘述不但胡謅,並且完全可
以知曉陳姓員警根本連警察偵查犯罪規範都尚未遵守。又
承辦人楊麗俐曾向原告表示,該拒絕賠償理由書是經由開
會決定之,那原告想請教板橋分局之任何一員警,試問當
天陳姓員警之態度如此頤指氣使且氣焰囂張,有必要對一
般平民老百姓如此不友善嗎?這個事實確實為一般民眾所
嗤之以鼻。根據一項民調顯示,大部分的民眾,對於警察
的形象感覺多是負面的,恰好與原告之前後相呼應。更關
鍵的位 劉姓 巡官,的確可以為原告證明,當天陳姓員警的
確有失職之行為,若否,為何劉巡官前後一共向原告表示
兩次歉意。原告今天不悅之處在於,似乎應該是陳姓員警
向原告負荊請罪才是,豈可讓其長官為其下屬行為之偏差
而負其責?依原告所知,目前該巡官已經調職於其他單位
,但此劉姓巡官仍有跡可循,證明原告所說之情事絕非子
虛烏有,乃有其所本也。因此板橋分局在處理原告所述說
之情事,更有甚者,完全無異是包庇縱容其下屬,執法人
員之先鋒,不但法律素養蕩然無存,今天竟然還昧著良心
指鹿為馬,如此之員警共同行為人,難道以為每個人都不
懂法律嗎?今天原告講難聽一點,社會的治安本來就是所
有員警們之職務,然近年來社會問題層出不窮,再加上警
員素質普遍低落,又不願意自我進修,倘若縱容這些員警
們,豈不息養奸,在經濟學上會產生所謂的無謂損失,這
並非達到社會福利之極大之政策。原告咨請法官大人能反
覆咀嚼原告所提之事實,原告可以說今天原告所言,絕對
言之有理,且依法論法,無論如何板橋分局都站不住腳的
。錯就是錯,難道再多解釋,再多的述說欲蓋彌彰之詞,
就會變成對的嗎?然而板橋分局之回覆,只說對自己有利
之部分,根本並未將全盤事實所揭露。原告懇請法官大人
,絕對應該杜絕如此之歪風蔚為盛行,不然,風行草偃,
上樑不正下樑歪,誠如顧炎武之論廉恥所文:<五代史‧
馮道傳>論:『禮義廉恥,國之四維;四維不張,國乃滅
亡。』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並且原告也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完全
合乎法定程序。根據前述之法源,該名陳姓員警的確對原
告已構成民法上所謂的侵權行為,是故原告之請求是有所
本的,並非因此事而取之不義之財,此乃並非原告之意思
表示。今天原告只是想要求該有的公道,原告只能說無語
問蒼天,一審判決竟因為當時陳姓員警如此輕浮的態度,
而致原告將身繫囹圄,針對原告之,勢必用盡任何救濟方
法以還給原告一個完整的公道。
(五)員警是第一線面對人民,警政署是否應嚴格督導所屬對於
人頭帳戶被騙者,應更加謹慎,不應再有拒絕受理被騙者
報案之情況,此乃原告之肺腑之言。同時是否也應持續宣
導,防止再有下一個受害人了。今天原告已經是受害者,
原告由衷期盼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人了。倘若此乃原告必
須遭受之劫,冥冥之中自有註定,原告也不會有任何怨言
,只希望真的不要再有受害者了。倘若人同此心,心同此
理,亦即同理心,那全民一起共同滅絕詐騙集團之日,防
微杜漸,則這些非法犯罪之情事自當式微!政府是否不應
漠視,讓民眾被騙又受冤?前些年法務部曾姓部長表示會
把前述類似案子的意見帶回部內再做回覆,而警政署代表
刑事警察局副局長則表示會針對警示帳戶的持有者發出函
文,如屬被騙,可於三日內進行救濟,並表示目前一定會
提供報案者三聯單,但是原告之境遇,似乎沒有一項吻合
上述兩位長官所說的,一言既出,駟馬難追。遑論打擊犯
罪之事,豈可失信於百姓,終將導致百姓無所適從,情何
以堪?原告果敢為民請命,真的不願意再耳聞有新的受害
者了,今日倘若犧牲在下一個人,能得以喚起呼籲政府重
視,可以大幅地撻伐,也冀望能有高階警務長官,能撥一
點時間聽聽原告的建言,原告很有把握,原告是有一套很
簡單之計晝,提供給警務人員參考,相信或多或少都有所
裨益的,誠如原告此生追求的境界:北宋 張載 之名言:『
為天地立心,為生民立命,為往聖繼絕學,為萬世開太平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
(一)查無本分局屬員陳柏銘(下稱陳員)怠於職務之行為:
查105年12月14日3時47分許,本分局板橋派出所轄內好樂
迪KTV發生民眾鬥毆案件,陳員雖優先處理民眾鬥毆案件
,然亦隨即協助原告查詢帳戶資訊,有監視器晝面為憑。
(二)原告存款帳戶遭列警示並凍結部分,應與本分局無涉:
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致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
:0000000000)陳情內容,略以:「值勤員警(名字不詳
、男性)態度惡劣不相信陳情人且表示現在他很忙,做事
態度馬虎且不具有同情心,看遭詐編還說風涼話,故來電
申訴該員警,請相關單位妥處」,上述陳情內容已經本分
局查處在案,僅屬員警服務態度未臻完善,原告亦無爭執
本分局有無受理解除警示帳戶部分,是故警示帳戶之解除
應與本分局無涉。
(三)承上,自難憑據認本分局屬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洵無理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暨拒絕賠
償理由書乙份,尚無從遽認被告所屬員警確有怠於執行職
務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存款帳戶遭列
警示並凍結確係被告機關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之
主張,即無足取。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姓巡官,並未載
明證人劉姓巡官之送達地址及待證事實,本院無從訊問,
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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