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556號
原 告 簡淑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文山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陳報拆除冷氣主機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
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依首揭規
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樓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
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