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吳宗騰
被   告  林惠娟
       翁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擔保借
款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翁明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惠娟邀同被告翁明傳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8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0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借款
年息為百分之7.52,並約定如履行遲延時,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林惠娟僅繳到90年4月24日止,
即未繼續依約清償本息,本金尚欠3,012,931元。依借款契
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故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後經拍賣程序拍定,法院實施分配程序,原
告除受償強制執行支出費用29,557元外,尚受償3,050,595
元,惟仍不足297,318元,其中未受償本金為254,384元,
另42,934元為未受償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四、被告林惠娟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無意見,僅辯稱:無力償還
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放款查
詢單、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90
年度執字第16198號分配表及匯款通知、陳執債權通知書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翁明傳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至於被告林惠娟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立即清償
系爭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與
被告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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