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蔡育昌
被   告  吳青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榮棟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鍾隆毓,並於民國101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公司臺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號函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533元,及自96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盧良彥 於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吳青
燕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貸款期限
自94年5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9計算,並簽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依約共同借款人須對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96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繳
款期限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12月9日止
,尚積欠本金190,533元,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自應負付款之責,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及借據影本、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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