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源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度執字第3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源發因不符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462號簡易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且該案判決書係民國101年4月6日伊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始由書記官交付收受,之前伊並未收受與判決書相關之書狀,伊已對該案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效力確定與否仍存疑義,請求返還伊於101年4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繳納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源發前於100年8月18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9號偵查庭,與同案被告 吳秀玲 一同應訊時,竟將錄音筆藏放於口袋內攜帶入庭,並以之竊錄偵查庭中庭訊之對話過程,因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次查,該簡易判決書於101年2月4日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300之3號」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依法寄存於被告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是被告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法定期間原應計至101年2月27日,惟該日為連續假期調整放假日,故被告上訴期間應計至101年2月29日為止,又聲請人於逾上訴期間後之101年4月13日始提出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62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且檢察官均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故該案件於101年2月29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1年度執字第3360號案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及執行案件卷宗查閱明確,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462號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逕指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辯稱其未接獲判決書,而認檢察官執行易科罰金之處分有誤,請求發還已繳納之罰金2萬元等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