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順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時許」,同欄第9行「經員警 吳裕華 等5人依法逮捕之際」應補充更正為「經員警 吳華裕 等5人依法逮捕之際,賴順煌復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順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上開2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因與廣玄宮廟方人員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華裕、 陳俊佑 、 林郡如 、 黃振瑋 及 劉家榮 當場侮辱, 嗣於 警員吳華裕、陳俊佑、林郡如、黃振瑋及劉家榮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時,又於逮捕過程極力抗拒,對警員吳華裕施以暴力,造成警員吳華裕受傷,是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顯係因警員以其涉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後欲對其加以逮捕時另行起意所為,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服警員之規勸,即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復於警員依法對其逮捕時,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致警員吳華裕受傷之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