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持有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本票各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
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於遭被告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逼迫原告所為,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與原告有借貸關係而取得該系爭本票,
且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參以
原告事後雖有進行刑事訴追,惟經檢察官作不起訴之處分
,且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之原因關係,但若無借貸之情
事,原告為何簽發借據交被告收執,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無原告所稱
強暴脅迫所為且該系爭本票為原告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
簽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核與原告於98
年2月2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我承認我有跟他借錢,我也跟
檢察官說我有還錢才有這張借據等語,堪認被告與原告確
有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原告既非遭受強暴脅迫
而簽發本票,業經前述,則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基於被告
與其有借貸關係而簽發,有債之關係自不待言,原告主張
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