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
送達代收處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被上訴人大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貳、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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