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無法送達,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上開裁定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及同月十四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牌示處,有本院書記官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上開公示送達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應於同月七日前依本院裁定補正,惟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同月八日,查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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