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柯閔瀚 (所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據柯閔瀚之妻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偶之人,竟基於與柯閔瀚為相姦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間之每週六,在甲○○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居所內,或在臺北市○○區○○路與安和路某汽車旅館內,與柯閔瀚發生姦淫行為共五次。嗣因柯閔瀚知悉甲○○懷有身孕而逐漸疏離,甲○○憤而對柯閔瀚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時許,前往柯閔瀚住處向柯閔瀚之配偶乙○○為告知,乙○○始悉甲○○與其配偶柯閔瀚相姦,因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對甲○○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甲○○無罪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甲○○有罪且經被告甲○○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抗辯: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告訴人乙○○遲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妨害家庭告訴,而認告訴人乙○○所提起之本件告訴,因已逾告訴期間,而認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乙○○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乙節,此有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詳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一頁),另被告甲○○原係以柯閔瀚曾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為由,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對柯閔瀚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柯閔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0二一號偵查卷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而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期間,告訴人乙○○從未曾陪同柯閔瀚到庭應訊乙情,業經證人即該案陪同被告甲○○到庭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 吳汶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四九頁下方),又參諸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被告甲○○到我家找柯閔瀚後,才知道被告與柯閔瀚之間的事,之前我完全不知道柯閔瀚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開庭,我也沒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柯閔瀚也沒有告訴我此事等語(詳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五十頁下方、第五二頁上方),佐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乙○○係因為我去柯閔瀚家中,曾知道柯閔瀚曾與我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詳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五八頁下方),足認告訴人乙○○係被告甲○○至其住處後,始知悉被告甲○○曾與柯閔瀚為性關係之事實,應屬無疑。
(二)再被告甲○○究係何時前往乙○○住處乙節,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即結稱: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星期六晚間十一時許等語(詳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五二頁下方至第五十三頁下方),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是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約一至二星期間之某日才到柯閔瀚家中等情(詳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五十頁中段及第五八頁下方),參酌被告甲○○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親自簽收該不起訴處分書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詳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九四頁),故被告甲○○所陳之曾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約一至二星期間之某日至柯閔瀚住處推論之,被告甲○○應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至柯閔瀚住處,而告訴人乙○○亦於同日始知悉被告甲○○曾與柯閔瀚間為性關係,故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即係於其知悉被告甲○○涉嫌妨害家庭罪嫌時起之六個月內提起本件告訴,顯無逾告訴期間,被告甲○○前揭上訴理由狀所載,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柯閔瀚為姦淫行為共計五次,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道柯閔瀚已婚,我認識柯閔瀚時,柯閔瀚係告知我說他已經離婚,我不知道他為有配偶之人才與他發生性關係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有與柯閔瀚發生關係五次,但是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有配偶。
」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稱:「我不知道柯先生是已婚之人。」等語)。然查:
(一)被告甲○○與柯閔瀚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晚間與其他友人一同用餐時始結識,該日餐聚後柯閔瀚曾護送被告甲○○返回被告甲○○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居所內,嗣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被告甲○○與柯閔瀚曾為姦淫行為(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後自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間之每週六,被告甲○○與柯閔瀚即在被告甲○○前揭居所內,或在臺北市○○區○○路與安和路某汽車旅館內,與柯閔瀚為姦淫行為共五次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詳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八五頁頁至第八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柯閔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第八五八八號卷第十四頁下方及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二頁),又被告甲○○於其指控柯閔瀚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結稱:「之後(按指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後)柯閔瀚會約我星期六出去吃飯,之後我們也有發生性關係,我們每星期都會見面一次,所以大約每個禮拜會發生一次性關係,後來性關係我都沒有反抗,都是很自然的發生。」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四四頁下方至第四五頁上方),足認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六月十七日間之每週六,確曾在前揭地點,與柯閔瀚為姦淫行為共五次等事實,至屬明確。
(二)證人柯閔瀚於九十七年間係告訴人乙○○之配偶乙情,業經證人柯閔瀚、告訴人乙○○各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證述甚詳(詳偵字第八五八八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及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五十頁、第七四頁)並有證人柯閔瀚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詳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二九頁),故證人柯閔瀚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月間為告訴人乙○○之配偶等情,應為無疑。
(三)再被告甲○○與柯閔瀚為前述五次姦淫行為時,被告甲○○是否知悉柯閔瀚為有配偶之人乙情,業據證人柯閔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無訛(詳偵字第八五八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另被告甲○○於其指控柯閔瀚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亦曾結稱:「(問:之後【指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後】柯閔瀚如何處理這件事?)我有打電話給柯閔瀚,但他一直都沒有回電話,五月十二日早上我在家工作,我越想越氣,上午十點我電話給他,他沒有接,我又傳簡訊說我跟你不熟,你對我作這件事,我又流了一攤血,你是什麼意思?他還是不回電,後來我用隱藏號碼撥電話給他,他不知道是誰打的才接電話,他說他昨天跟太太回媽媽家過母親節,才沒有回電,對於這件事他都沒提,也沒有道歉,我氣的要死,我跟他說我很生氣,我很難過,他就跟我扯一些別的事,說他以前工作,出去喝酒,女業務都會主動送上門跟他發生性關係,他說他喜歡我,才跟我發生性關係,且我這時候才知道他結婚,我更生氣,因為吃飯時聊天(此指九十七年五月十日餐聚),他跟我說他離婚。」等語(詳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四四頁第九行以下)。另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問:你與柯閔瀚交往過程,你有喜歡上他嗎?)我自己也很困惑,但多一個男人進出我家,我怕附近鄰居會講話,且他已婚,我也覺得他很怪,我覺得我是強迫接受要跟他交往。」、「(問:你何時知道懷孕?)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我覺得經期不準,就叫柯閔瀚買驗孕棒,發現我懷孕,柯閔瀚叫我把小孩拿掉,我自己也不想生下來,因為我沒有安全感,他說她太太會告我,我也不想讓家人知道。」等語屬實(詳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四五頁第七行以下及同頁倒數第十行以下),被告甲○○於其指控柯閔瀚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對於何時、何種狀況下始知悉柯閔瀚已婚,且於當日對於檢察官訊問之是否願意與柯閔瀚交往、發現懷孕後是否生下小孩各節,均係以柯閔瀚已婚為由而為思量上開各情後,始為前開之證述,顯見被告甲○○於其指控柯閔瀚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所稱之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即知悉柯閔瀚係屬有配偶之人等陳述,應屬可信,並與證人柯閔瀚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間之每週六,在前揭時、地,與柯閔瀚為五次姦淫行為前,即已知悉證人柯閔瀚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應屬無疑。
(四)雖被告甲○○仍以不知悉柯閔瀚係有配偶之人置辯,然查被告甲○○前揭所辯,已與自己於指述柯閔瀚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顯有不符,則被告甲○○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異,再被告甲○○於前揭與證人柯閔瀚交往期間之時段,若僅知悉柯閔瀚係為單身(即未婚或已經離婚),而非已婚身分等情屬實,則被告甲○○主觀上應認其與柯閔瀚間為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然參酌被告甲○○所寄送予證人柯閔瀚之電子郵件影本(詳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七二頁),被告甲○○卻向柯閔瀚提及「有時,若我們身上都有點錢,我好想開著車,讓我們倆到一個沒人認識我們的地方生活。」等類似為私奔之隱諱用語。更於另紙電子郵件言及「我一直努力,讓我們更輕鬆自在面對你的婚姻。」等言詞(詳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七二頁),顯見被告甲○○應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即已知悉證人柯閔瀚係屬有配偶之人。故證被告甲○○前揭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確實明知證人柯閔瀚為有配偶之人,仍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間之每週六,在前揭時、地,與柯閔瀚為五次姦淫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甲○○與柯閔瀚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間之每週六,共五次為姦淫行為,其等姦淫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像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姦淫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性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係基於各別犯意,而應數罪併罰,即有違誤,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甲○○犯相姦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敘明審酌被告甲○○於明知柯閔瀚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乙○○家庭生活,惟被告甲○○破壞告訴人乙○○家庭生活之時間非長、與柯閔瀚為姦淫行為次數非鉅,惟被告甲○○犯後未能坦承,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甲○○日常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雖無前科,然因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甲○○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酌被告甲○○於偵、審過程亦未完全坦承犯行,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