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傑於民國100年2月5日晚間7時
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河南路2段154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劉佳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自後方直行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劉佳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閉鎖性顏面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兩處共約1.5公分、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撕裂傷約0.5公分、雙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小腿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徐英傑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佳昇告訴被告徐英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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