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宇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宇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在前村路上)之前村路與前村東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 林鈺銘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亦因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復未遵守該路口在其行向所設,應減速接近及先行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即貿然續行通過,致見陳紹宇駕車經過時煞避不及,使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鈺銘並因此受有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顱骨缺損、疑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按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鈺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