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一、甲○○明知丙○○(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丙○○為姦淫行為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間之每週六,在甲○○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或在臺北市○○區○○路與安和路某汽車旅館內,與丙○○發生姦淫行為共5次。
嗣因丙○○知悉甲○○懷有身孕而逐漸疏離,甲○○憤而對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甲○○前往丙○○住處向丙○○之配偶丁○○為告知,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以本案發生時間為97年5月10日,告訴人丁○○遲至98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妨害家庭告訴,而認告訴人丁○○所提起之本件告訴,因已逾告訴期間,而認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丁○○係於98年5月1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乙節,此有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他1738卷第1頁)。再被告原係以丙○○曾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為由,於97年7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對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2
1號偵查卷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又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期間,告訴人丁○○未曾陪同丙○○到庭應訊乙情,業經證人即該案陪同被告到庭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下方)。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被告到伊家找丙○○後,才知道被告與丙○○之間的事,之前伊完全不知道丙○○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開庭,伊也沒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丙○○也未告訴伊此事等語(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下方、第52頁上方)。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丁○○係因為伊去丙○○家中,曾知道丙○○曾與伊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下方)。足認證人丁○○係被告至其住處後,始知悉被告曾與丙○○為性關係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再被告究係何時前往丁○○住處乙節,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即結稱:係於97年12月13日星期六晚間11時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下方至53頁下方)。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係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約1至2星期間之某日才到丙○○家中等情(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中段及第58頁下方)。而被告係於97年11月13日親自簽收該不起訴處分書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4頁)。是以被告所陳之曾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約1至2星期間之某日至丙○○住處推論之,被告應係於97年11月20日至97年11月27日間之某日至丙○○住處,而丁○○亦於同日始知悉被告曾與丙○○間為性關係,是丁○○於98年
5月18日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即係於其知悉被告涉嫌妨害家庭罪嫌時起之6個月內提起本件告訴,顯無逾告訴期間,辯護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丙○○為姦淫行為共計5次,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丙○○已婚,伊認識丙○○時,丙○○係告知伊已離婚,直到伊找不到丙○○時,才知道丙○○是有配偶之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丙○○係於97年5月10日晚間與其他友人一同用餐時
始結識,該日餐聚後丙○○曾護送被告返回被告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嗣於翌日(即97年5月11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與丙○○曾為姦淫行為(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自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間之每週六,被告與丙○○即在被告前揭居所內,或在臺北市○○區○○路與安和路某汽車旅館內,與丙○○為姦淫行為共5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此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14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第74至82頁),另被告於其指訴丙○○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結稱:之後(按指97年5月11日之後)丙○○會約我星期六出去吃飯,之後我們也有發生性關係,我們每星期都會見面一次,所以大約每個里拜會發生一次性關係,後來性關係伊都沒有反抗,都是很自然的發生等語(見他卷第44頁下方至45頁上方)。足認被告自97年5月12日起,至同月6月17日間之每週六,確曾在前揭地點,與丙○○為姦淫行為共5次等事實,至屬明確。
㈡另證人丙○○於97年間係丁○○之配偶乙情,業經證人丙○
○、丁○○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分見偵卷第12、1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74頁),並有證人丙○○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9頁)。是證人丙○○於97年5、6月間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應為無疑。
㈢再被告與丙○○為前述5次姦淫行為時,被告是否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乙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無訛(分見偵卷第14至15頁及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頁)。另被告於其指訴丙○○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亦曾結稱:(之後【指97年5月11日之後】丙○○如何處理這件事?)我有打電話給丙○○,但他一直都沒有回電話,5月12日早上我在家工作,我越想越氣,上午10點我電話給他,他沒有接,我又傳簡訊說我跟你不熟,你對我作這件事,我又流了一攤血,你是什麼意思?他還是不回電,後來我用隱藏號碼撥電話給他,他不知道是誰打的才接電話,他說他昨天跟太太回媽媽家過母親節,才沒有回電,對於這件事他都沒提,也沒有道歉,我氣的要死,我跟他說我很生氣,我很難過,他就跟我扯一些別的事,說他以前工作,出去喝酒,女業務都會主動送上門跟他發生性關係,他說他喜歡我,才跟我發生性關係,且我這時候才知道他結婚,我更生氣,因為吃飯時聊天(按此指97年5月10日餐聚),他跟我說他離婚」等語(見他卷第44頁第9行以下)。另於同日訊問時亦證稱:「(你與丙○○交往過程,你有喜歡上他嗎?)我自己也很困惑,但多一個男人進出我家,我怕附近鄰居會講話,且他已婚,我也覺得他很怪,我覺得我是強迫接受要跟他交往」、「(你何時知道懷孕?)97年6月16日我覺得經期不準,就叫丙○○買驗孕棒,發現我懷孕,丙○○叫我把小孩拿掉,我自己也不想生下來,因為我沒有安全感,他說她太太會告我,我也不想讓家人知道」等語屬實(分見他卷第45頁第7行以下及同頁倒數第10行以下)。被告於其指訴丙○○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對於何時、何種狀況下始知悉丙○○已婚,且於當日對於檢察官訊問之是否願意與丙○○交往、發現懷孕後是否生下小孩各節,均係以丙○○已婚為由而為思量上開各情後,始為前開之證述,顯見被告於其指訴丙○○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所稱之自97年5月12日起即知悉丙○○係屬有配偶之人等陳述,應屬可信。此即核與證人丙○○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9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間之每週六,在前揭時、地,與丙○○為5次姦淫行為前,即已知悉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應屬無疑。
㈣雖被告、辯護人均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揭所辯
,已與其於指訴丙○○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顯有不符,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異。再被告於前揭與證人丙○○交往期間之時段,若僅知悉丙○○係為單身(未婚、離婚),而非已婚身分等情屬實,被告匙主觀上應認其與丙○○間為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然參被告所寄送予證人丙○○之電子郵件影本(見他卷第72頁),被告卻向丙○○提及「有時,若我們身上都有點錢,我好想開著車,讓我們倆到一個沒人認識我們的地方生活」等類似為私奔之隱諱用語。更於另紙電子郵件言及「我一直努力,讓我們更輕鬆自在面對你的婚姻」等言詞(見他卷第72頁),顯見被告應自97年5月12日起即已知悉證人丙○○係屬有配偶之人。是被告前揭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確實明知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97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間之每週六,在前揭時、地,與丙○○為5次姦淫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甲○○與丙○○自97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間之每週六,共5次為姦淫行為,其等姦淫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像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姦淫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性包括一罪,公訴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應數罪併罰,即有違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惟被告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之時間非長、與丙○○為姦淫行為次數非鉅,惟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日常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丙○○已婚,為有配偶之人。甲○○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甲○○居處內,與丙○○為姦淫行為1次。嗣因丙○○於97年6月間知悉甲○○懷孕而逐漸疏離,甲○○憤而於97年7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本署以97年偵字第1002
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甲○○即前往丙○○住處向丙○○之妻丁○○告知上情,始知悉上情,而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97年5月11日與丙○○有相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於證人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7年5月11日,曾與丙○○發生姦淫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並辯稱:97年5月11日伊係與丙○○第一次見面,當時丙○○是說離婚,伊當時並不知道丙○○係已婚等語。
經查:
㈠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曾證稱:認識當天被告就知道伊已婚
有小孩等情(見偵卷第14頁上方)。另於本院審理時更結稱:97年5月10日當晚餐聚前,伊曾向被告告知婚姻狀態為已婚,因當晚吃飯時,被告曾問伊是否結婚,伊有點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中段、第80頁中段)。
㈡然經本院質以證人丙○○何時告知被告其為已婚關係等節,
證人丙○○證稱;「(為何你會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前會刻意告訴他你有婚姻關係?)因為被告說要留我在他家過夜,我說我隔天要載小孩去我母親家」、「(問這段對話是發生性關係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你剛才有說在你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你有向被告提及因為隔日要接小孩所以不能在被告家中過夜,你有無向被告提及你是有婚姻關係?)我有向他提及婚姻關係存在中」、「(為什麼會提及婚姻關係存在中?)因為被告有問我有太太嗎,我說有」等語(分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下方至第80頁中段)。可認證人丙○○關於第一次與被告為姦淫行為前,有無告知其係屬有配偶之人乙節,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疑。
㈢另被告係於97年5月10日晚間餐聚時,始結識證人丙○○,
後因被告喝醉,證人丙○○因護送被告至被告前揭居所時,
2人始於翌日(即97年5月11日)凌晨時分,發生第一次姦淫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參以證人丙○○及被告於97年5月10日前並非熟識,而證人丙○○為已婚關係,其於深夜時分護送未婚、且已喝醉之被告返回被告前揭居所內,其為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其有無可能在發生姦淫行為前,刻意將其已婚之身分告知已喝醉之被告,即顯有疑問。是其前揭所為之於第一次與被告為姦淫行為前,即已告知被告其係已婚身分等證述,要非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堪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雖於97年5月11日凌晨曾與與證人丙○○為姦淫
行為之事實,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被告於該次與證人丙○○為姦淫行為前,即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其主觀上應欠缺不法之認識,難認就此犯行有相姦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相姦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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