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葉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又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卷第4-6頁),原告並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敘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見卷第2頁),是本件債權讓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息3%,第4期起則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129,18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185元,及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及自93年10月3日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29,1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2紙為證,核屬相符。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既明文約定借款利息自貸款撥付次月3日起償付,有該契約書壹第3條約定在卷可憑(見卷第8頁),則被告應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借款利息應自93年10月4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