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粘英春 被告 李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 」、「葡萄」、「葡萄」友人(下稱「葡萄友人」及大陸地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載運取款車手之司機,被告取得詐騙金額1%作為報酬。嗣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向新飛馬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載送取款車手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勞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誆稱他人冒用原告名義向勞保局申請退保云云,復由自稱臺中刑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他人冒用原告證件開戶洗錢,要凍結其凍戶云云,再由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原告應將將銀行戶頭內存款提領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提領83萬元。「豪哥」隨即指示被告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葡萄」趕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及「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傳真,並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署名「檢察官張介欽,台中地檢署」,再由被告搭載「葡萄」前往上址第一銀行信義分行附近,由「葡萄」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2紙,原告不疑有他,乃將上開83萬元當場交予被告,致該詐騙集團詐欺得手。又該集團食髓知味,於翌日(15日)上午9時許,以同一手法再向原告詐稱須提領另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交付云云,致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83萬元。「豪哥」隨即指示被告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葡萄友人」前往原告上址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及「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傳真,並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署名「檢察官張介欽,台中地檢署」,再由原告搭載「葡萄友人」前往聯邦銀行東門分行附近,由「葡萄友人」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原告收取83萬元。該詐騙集團另於同年月15日下午15時許,以相同方式向原告收取83萬元,總計24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及「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刑事扣案手機於102年3月1日至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紙張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故意以詐欺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249萬元款項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