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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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志生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宣告之3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陳志生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1月21日,而於99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志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4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麵攤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 嗣陳志生 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生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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