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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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民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李婉萍 所有」,更正為「 陳侑騏 所有、 蔡易庭 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