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莉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莉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5│100年8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6月│高雄地院│101年7月│││害防制│月,如易科│16日│101年度毒│101年度│29日│101年度│31日│││條例│罰金,以新││偵字第1659│簡字第││簡字第│││││臺幣1千元││號│2309號││2309號│││││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5│101年4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11│高雄地院│101年11│││害防制│月,如易科│7日│101年度毒│101年度│月27日│101年度│月27日│││條例│罰金,以新││偵字第4345│審易字第││審易字第│││││臺幣1千元││號│2641號││2641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