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仲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102年度執字第4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仲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仲轅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誤載「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應更正為「
102年度簡字第29號」),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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