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原告 羅沸月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 鄧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5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54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1年10月3日確定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次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鄧宇翔 、 鄧宇航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據此,關於離婚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部分,乃離婚訴訟中附帶請求,依法不另徵收裁判費),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全額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3,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