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酒駕)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
四、查受刑人因犯上述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此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部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名│工具而駕駛(酒駕)│工具而駕駛(酒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6.04│101.03.1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撤緩偵││年度案號│16130號│字第51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交簡字第3050號│101年交簡字第52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8.13│101.12.05│├───┼────┼──────────┼──────────┤││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交簡字第3050號│101年交簡字第52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9.04│101.12.25│├───┴────┼──────────┼──────────┤│備註│先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無│││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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