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5號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麻將牌壹付(共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欄所載「被告陳秀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住處並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聚集里民人氣、手段平和,非屬職業賭場,暨經營賭博之期間雖長、惟規模甚小、每次抽頭所得不法利益僅新臺幣(下同)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誤觸法網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酌以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培養健全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四、扣案之麻將牌1付(共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亦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4,100元,則分別係賭客 林麗惠 、 朱訓婷 、 余鴻榮 所有,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業經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之行政處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