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原名 曾昱邦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更名)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認為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六十六號公寓之地下停車場,由丁○○負責把風,該不詳姓名男子則以不詳之工具,擊破損壞上址公寓住戶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辛○○○所有車號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三角窗玻璃,竊取車內甲○○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音響隔音器、乙○○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一本、辛○○○所有之行車執照、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新臺幣幾十元硬幣等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欲離去時,適上址公寓住戶丙○○自外購物返回,發覺地下室停放車輛遭人毀損車窗,並聞及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外有不詳男子呼叫「 阿邦 」,察覺有異,乃通報各住戶查看,嗣經乙○○在上址一樓電梯右側安全門(通至地下停車場)通道處,發覺丁○○即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乙○○、辛○○○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該址公寓住戶在一樓電梯右側安全門通道處發覺,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竊盜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因陪同女友己○○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在店外等候時,突遭一群遊蕩之青少年找麻煩,才躲到上址公寓內一樓,伊並未到該公寓地下停車場,毀損車窗竊取財物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擅自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六十六號公寓,在該公寓一樓電梯右側可通至地下停車場之安全門通道處,為住戶 陳武雄 發覺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武雄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伊係因遭一群青少年找麻煩,始到該處躲避云云,惟證人己○○、丙○○及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 黃銘仁 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並未見有何青少年在上址公寓附近聚集吵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況按被告所稱:伊當時係陪同己○○至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伊在店外等候等語觀之,被告果真遭受不良青少年騷擾,自當就近躲入該便利商店內,豈有捨近求遠反往他處躲藏,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常情不合,顯難採信,堪認被告當時係無故侵入上址公寓內。
(二)其次,被告原名「曾昱邦」,親友暱稱「阿邦」,為被告所自承,證人即己○○之父 黃居財 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調查時亦證稱:伊聽到伊女兒己○○均叫被告為「阿邦」等語,核諸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當時伊至地下室將鐵捲門關好之後,準備上樓時,看到三樓住戶後車窗之三角窗被打破,伊聽到有一男子在車道上隔著鐵捲門喊「阿邦」,伊問是誰,就聽到該名男子快速跑走的聲音等情,恰與無故侵入該址公寓之被告暱稱相符,堪認被告涉有本件毀損、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大。
(三)再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曾供認:案發當時,曾有一中年男子邀伊至上址公寓內,叫伊負責把風等情(見偵查卷七頁反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訊時係遭刑求,伊才亂編云云,然經本院播放警訊錄音帶核對並無不合,且經本院傳訊警員庚○○、戊○○到庭亦證述警訊筆錄均係按被告供述記載,並無刑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此益證被告涉有共犯本件毀損、竊盜犯行,應屬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上址公寓內,且本件案發時,僅有其一人在場,而被告暱稱復與涉案不詳姓名男子呼叫之綽號相合,是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樓上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且整幢大樓不宜強為劃分樓上有住戶部分為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既認公寓之樓梯間為住宅之一部分,則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亦應屬住宅,是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居住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損壞汽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被告犯上開二罪,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其間由不詳姓名男子一接續毀損告訴人甲○○、乙○○、辛○○○三人汽車車窗竊盜車內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衡諸其係因一時貪欲,年少失慮而觸犯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