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57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5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又慶豐銀行於已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慶豐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消費及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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