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王慧如 被告仕炘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柒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仕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仕炘公司)邀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98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1及百分之2.11計算,原告並均得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加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仕炘公司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5,647,00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被告乙○○、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名稱已依法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一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仕炘公司、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仕炘公司、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仕炘公司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3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98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1及百分之2.11計算,原告並均得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加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仕炘公司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5,647,00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一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仕炘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乙○○、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柒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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