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 吳德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特定起訴對象。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之記載,被告為「喬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吳錦宏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姚漢郁 」,然本件原告主張透過「喬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吳錦宏」向「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簽立生前契約,則原告所陳欲請求履行契約之對象顯不特定,此部分應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說明,以特定起訴對象。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本人請紘儀公司依契約第14條「本契約簽訂逾14日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甲方全部價款之80%」,多次與紘儀公司聯絡均避不見面至花蓮市公司申請調解也缺席,這兩家公司是否以多層次傳銷詐騙請查明』(見本院卷第7頁),未以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起訴之要件。所謂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