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世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
6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含包裝袋10只。該10包總淨重9.6963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9.69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