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3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詹慕霖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詹慕霖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慕霖於民國112年1月8日因身體不適,需提帶出舍房至所內公醫門診就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該日10時24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3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分別自111年9月20日、111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因假日戒護人員警力較為薄弱,被告經認有脫逃之虞,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1月8日10時24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10時43分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尚屬短暫,足認本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