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75號
原 告 侯宇桀
被 告 林思翰
法定代理人 林恭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18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道○○○○○○號燈桿前,未注意來車而步行
穿越分隔島欲穿越車道至對向,與○○○區○○○○道往三
重方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創傷性鼻中膈
彎曲、雙眼挫傷等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399元。
(2)看護費用239,000元。
(3)工作損失485,300元。
原告每日薪資約2,300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
資收入485,300元。
(4)醫療包材及營養品費用11,940元
(5)車輛修理費17,993元
(6)精神慰撫金158,060元。
總計1,044,6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工作證明、估價單、美康藥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
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少護字第13330號宣示筆錄判處「少
年甲○○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有本院10
9年度少護字第1330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2,3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32,399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配偶照護,應得請求相
當於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239,000元乙節,雖無看護費用收
據,然業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衡情原告受
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創傷性鼻中膈彎曲、雙眼挫傷傷勢,
手術期間因雙眼包紮傷口而無法如正常人般行走而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239,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除以其
受傷時間239日,平均每日支出1,000元,與國內目前一般僱
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
相當看護費用239,000元洵為有據。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2,3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
工資收入485,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
明等件為證。而依109年8月26日及109年3月18日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有記載:「建議休養二個月」、「
建議休養至少至第二次術後二個月」等語,可認原告自109
年2月4日至109年9月30日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之必
要。又依原告工作證明可知原告於每日薪資為2,300元,故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85,300元(2,300元×211日=485,3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包材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包材及營養品等費用11,940元,業據
其提出美康藥局發票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
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包材及營養
品費用11,940元,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創傷性鼻中膈彎曲、
雙眼挫傷傷勢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58,
06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原告國中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為泥水師傅,日收入約2,3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8,06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50,000元始為適當。
6.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7,993元,惟嗣後主
張系爭機車是於97年間以3萬元購買的二手車,且已報廢,
是原告僅能請求系爭機車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4日之殘值
,經查該機車已使用逾3年,是該機車於109年2月4日之殘值
應為3,000元(殘值即十分之一),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
用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1,63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32,399元+看護費用239,000元+醫療包材
及營養品費用11,9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工作損失
485,300元+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1,021,6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6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