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議人 王創衍

代理人 王創永

相對人 詹為順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訴字第1125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1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11頁),異議人於114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免付3分之1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23元,暨聲明異議費用1,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以上所有費用應找愛股詹法官,不該找異議人。相對人手足訴外人詹銀中能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不當得利案件擔任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異議人與異議人代理人王創永也是手足,詹法官卻未說明王創永哪裡不適任,卻禁止王創永於前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且異議人還是嬰孩時,掉落地上腦部受創,國小畢業,不會讀書。王創永跟詹法官說,異議人智商如同3歲小孩,無法打官司,沒錢請律師,然詹法官除了不給救助律師(註:113年10月22日愛股以113年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13年11月28日駁回王創衍之覆議申請),要異議人親上法庭,此舉顯屬偏頗,要置異議人於敗訴,故不得不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歸責人是詹法官,撤回起訴3分之1的錢、不該找異議人要。聲明異議費用1,000元乃前開案件所致,故同理歸責人是詹法官,爰聲明異議,請求免付3分之1(撤回案件應負擔)訴訟費用4,623元,暨聲明異議費用1,000元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此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按:原告是否撤回起訴,本有自己考量、自由決意為之,豈可歸咎承審法官?)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僅三分之一。是原告受訴訟救助而雖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訴訟因其撤回起訴而終結後,法院以裁定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按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算。

四、經查,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前開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終結後(異議人撤回起訴)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本為13,870元,因異議人(原告)於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3年12月19日撤回上開案件。依前揭規定,若有繳費者,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分之2,故異議人尚應繳納(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23元(計算式:13,870×1/3=4,623)。是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該案件之裁判費4,623元,並應於前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請求免付聲明異議費用1,000元部分,此固經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司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並非原裁定內容。惟本件聲明異議既無理由,此費用,亦當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623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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