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吳益儒
被   告  呂理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2月4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3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
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遠房姻親關係,雙方於108年12月28日11時許,在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因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擔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在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系爭房屋客廳,發表「你根本不是人」、「
幹、垃圾」、「骯髒」(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家族親戚在共有之系爭房屋內討論房屋
修繕費用分擔問題,原告不僅不談修繕費用與無權占用之事
實,反故意誣指被告亂花錢,導致被告認為受侮辱,當場為
意見表達,以臺語脫口而為系爭言論,其用詞雖有不當,但
無侮辱之惡意,且非指原告,係講給在場之宗親聽的,表達
天底下哪有無權占用之使用者可以不用付費之道理。此部分
係為意見表達,而意見表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從而,被告上述行為實不該當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揭時日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公
然侮辱罪,致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處分書可稽(見偵查卷
第21頁;第29頁)。惟被告就其是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均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為若干?
㈠、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
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
字第509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兩造就討論共有房屋修繕費用分
擔問題後,基於原告所為言論,對「原告個人」所為之主觀
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堪認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170號判決)。
⒉查,被告係在訴外人 呂孟府呂理達劉淑玉葉麗如 等人
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時地,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發表
內容包括「你根本不是人」、「幹、垃圾」、「骯髒」之系
爭言論,被告顯係以俗稱「垃圾」之廢棄物形容原告為社會
上無用之人,在場見聞系爭言論之呂孟府、呂理達、劉淑玉
、葉麗如等人,自可能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對原告產生負
面評價,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
,縱系爭言論並非於公眾場所發表,依前揭說明,仍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並非針對原告,而係對
在場宗親發表云云,核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言論係於原告表示意見後發表(見
本院卷第276頁),依系爭言論發表之脈絡及前後文,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謾罵之對象顯為原告,被告上揭所辯,要難憑
採。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
償額為若干?
⒈綜上,被告發表屬意見表達性質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且該等言論係針對原告個人為不理性謾罵,顯非合
理評論,而具有違法性,被告自應就發表系爭言論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學士畢業、目前工作為
不動產仲介、月收入10至12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至被告
則為高中肄業、在新北市抽水站服務、平均收入約2萬5,000
元,無不動產或汽車乙節,業據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個資卷)可參,爰斟酌被告
與原告為遠房姻親,系爭言論係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分擔議題意見不合而起,實際上聽聞系爭言論之人亦為兩造
之親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而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
2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0月0日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並非針對系爭
房屋修繕費用議題之合理評論,而係針對原告個人以穢語謾
罵,顯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不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其中313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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