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楊祈鵬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鼎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1樓之偉鼎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鼎公司)購入由被
告生產,山葉廠牌(YAMAHA),FORCE機種,排氣量155CC,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原告於
108年底發現系爭機車速度表發生劣化進水情形,經詢問坊
間機車行得知被告並不提供速度表上蓋(下稱系爭上蓋)更
換維修服務,亦未販售系爭上蓋供消費者自行更換(下稱系
爭不作為),僅能購買整組速度表零件新品更換,被告並無
在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前明確告知未就該款機車系爭上蓋提供
維修或單賣零件服務,以供消費者購車前考量,原告復上網
查悉被告公司所出產其他配有電子液晶速度表之車種,例如
S-MAX155、BWSX、勁戰2代至4代、CUXI等機種,均有單賣速
度表上蓋零件,且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元-570元之間
,與整組速度表新品3,840元,價差甚遠。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販售系爭
機車配備電子液晶速度表外蓋零件,或提供該等零件維修服
務。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買賣或維修服務之契約關係,被告公
司未販售系爭外蓋或提供維修服務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另原
告向偉鼎公司購入之系爭機車於原始出廠時即配有「全液晶
螢幕」之速度表(下稱系爭速度表),全液晶速度表屬電子
式碼表、而不含指針,系爭速度表因內含精密之電子元件,
如未在特定環境並使用特殊工具及技術進行拆解更換,恐有
靜電、入塵的狀況產生,致損壞內部零件,且亦無法確保密
合度及防水性。被告公司遂僅以總成套件方式進行販售,即
以整組速度表套件為單位進行販售,不販售原系爭上蓋單品
零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針對系爭上蓋提供更換維修及販賣系爭
外蓋單品零件等情,致原告權益受損乙節,固據原告提出XC
155R(BH61)零件手冊、速度表總成售價、消費者保護政策
、消費者政策綱領、各廠牌速度表上蓋資料、S-MAX速度表
上蓋售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25頁),惟被告否認
原告上揭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關係請求被告販售
系爭零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其向偉鼎公司購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機車,有系爭
機車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0號卷【下
稱簡抗卷】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就
系爭機車而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偉鼎公司之
間,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就系爭機車零件
之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僅得依其與偉鼎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向出售系爭機車之偉鼎公司請求,要無
據該等契約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在
原告購入系爭機車前告知並未單獨販售、維修系爭上蓋部分
,因原告係向偉鼎公司而非被告購入系爭機車,且原告亦未
舉證其與偉鼎公司議約過程有就系爭機車速度表、系爭上蓋
等維修更換事宜詢問,被告自無庸就原告與偉鼎公司間就系
爭機車之締約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
⒉系爭不作為並非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單獨販售系爭上蓋及未提供單純維修系爭
上蓋之服務之系爭不作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不作
為僅屬不販售特定零件或不提供特定零件之維修服務之不為
交易行為,且參以被告係考量系爭機車所配備之液晶速度表
係由供應商生產後以總成套件販售與被告組裝,並非被告自
行生產,因該等新式液晶速度表為精密電子零件,顧客或維
修車行若不具相關特定技術及環境,自行更換恐造成密封不
良、進水等狀況,為避免維修組裝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潛在風
險、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及責任歸屬釐清,僅以速度表總成方
式販售,而未單獨販售系爭上蓋等節,有被告公司110年1月
2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下稱被告公司函),
足見被告係針對該款機車配備速度表之特性,並考量維修組
裝可能產生之問題,而一體性對所有消費者採速度表總成方
式銷售,而非僅針對原告而拒絕提供該等交易選擇,系爭不
作為本身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侵害,且原告亦
未舉證有何法令要求被告需單獨販售、維修系爭上蓋,系爭
不作為屬營業自由之合理行使,顯非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不作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系爭不作為非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
爭不作為致原告無法以單買系爭上蓋而受價差之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狀主張107年5月購入系爭機車後,於108年年底發
現系爭機車之速度表上蓋劣化進水而需更換系爭上蓋(見10
9年度板簡字第691號卷第13頁),顯見系爭上蓋係因原告使
用而自然耗損,無論被告有無單獨販售或維修系爭上蓋,均
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系爭上蓋已耗損之狀態無關,原告所
稱維修價差損失,僅屬其修繕系爭上蓋缺損支出成本多寡問
題,該等修繕費用支出與否及數額若干,實取決於原告就系
爭上蓋修繕、更換所為最終決定。例如,原告僅考量成本,
亦非不得購入價格較被告銷售之速度表售價為低之替代零件
安裝(如被告公司其他機種機車速度表上蓋、其他品牌機車
速度表上蓋,或副廠速度表或上蓋),是原告所主張該等價
差損害,顯與被告之系爭不作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上
揭主張,顯屬無稽。
⒋綜上,被告系爭不作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本非侵
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之價差損失,亦與被告系爭不作為間
欠缺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時,企業經營者始負前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機車或其配備之速度表
,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有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況依被告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單獨販售系爭上蓋,反可能產生密封不良、進水等影響安全
性之狀況,而被告系爭不作為並非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
損害間,亦欠缺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之系爭不
作為,為自由經濟社會下營業自由之正常行使,未侵害原告
之權利或利益,並非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販售系爭上蓋或提供維修服務,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