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請人 林宜慶 律師
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