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欣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欣甜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 楊坤福 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以LINE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楊坤福副理」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 梁育仁 」之人(俗稱 收水 )。嗣被告與「楊坤福副理」、「梁育仁」及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3年8月1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楊坤福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藍素芬 、 簡莉美 、 陳虹竹 等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楊坤福副理」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藍素芬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復於提領贓款後,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市○○路00號,交付予「梁育仁」,並於113年8月16日17時8分許,依「楊坤福副理」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得不經言論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欣甜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7、1932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7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羅欣甜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因遭公司資遣經濟壓力沉重,於網路上得悉代辦貸款之「萬益貸財務規劃」公司而與之聯繫,經該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 林明峰 Fen」、「楊坤福」等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指定人或轉匯入其他不明帳戶;被告遂於113年8月1日17時26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租屋處,以行動電話拍攝存摺封面再以LINE傳予「楊坤福」,藉此提供合計5個帳戶之帳號(按:包含本案之甲帳戶)予「楊坤福」等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5個帳戶資料後,隨即對被害人(按:包含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帳戶內,「楊坤福」再以美化帳戶金流為由,指示羅欣甜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前往指定地點,交給「楊坤福」所稱之公司會計等情,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經確定在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已分執行案號,足見業經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內可憑。
㈡上述前案判決認為「被告轉匯或提領轉交『楊坤福』指定之人之方式,而使『楊坤福』等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仍將被告親自經手詐欺金流之行為,評價包攝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構成要件概念內,是否容有研究餘地,又或檢察官未及時上訴,錯失辨正契機任由確定,皆逝者已矣,只能按下不表,姑且不論。惟上述已確定之前案之犯罪事實所涵蓋之範圍,舉凡被告先配合提供甲帳戶之行為,以及後續依指示自甲帳戶提領、轉匯附表二各被害人之受詐匯款等舉止,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實無二致。依上說明,被告上開確定前案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擴及後階段的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起訴事實認為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其餘犯罪事實,而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追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表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1
藍素芬
①113年8月16日13時10分
②113年8月16日13時24分
③113年8月16日17時8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3時許電聯藍素芬,誆稱其為老闆兒子 童政群 ,換手機要重新加LINE云云,復以LINE向藍素芬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藍素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2
簡莉美
113年8月16日13時50分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假冒簡莉美之子電聯簡莉美誆稱換手機要重新加LINE云云,復以LINE佯稱缺錢需要借錢云云,致簡莉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3
陳虹竹
①113年8月16日14時2分
②113年8月16日14時3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9時35許,以LINE假冒陳虹竹友人 鄭龍龍 向其佯稱要跟廠商下訂單,需借錢會馬上還云云,致陳虹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甲帳戶。
附表二:羅欣甜自甲帳戶提領贓款之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譚嘉慧 (未報案)
①113年8月16日10時34分
②113年8月16日10時35分
①9,200元
②6,000元
甲帳戶
①113年8月16日12時29分
②113年8月16日12時29分
①1萬5,000元
②2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市仔尾郵局」
2
藍素芬
①113年8月16日13時10分
②113年8月16日13時2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114年8月16日14時23分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德門市」
3
簡莉美
113年8月16日13時50分
1萬元
同上
①113年8月16日14時24分
②113年8月16日14時25分
③113年8月16日14時26分
④113年8月16日14時3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4
陳虹竹
①113年8月16日14時2分
②113年8月16日14時3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同上(僅右列第④筆款項,被告轉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