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正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正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民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街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擬左轉長春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進入上開路口欲左轉。適 劉中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上路口,閃煞不及而與賴正家車輛碰撞,致劉中興人、車倒地,受有右膝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中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正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劉中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71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偵卷第27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至44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6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偵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毋庸調解,之後民事庭一併處理,對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物流的理貨員,日薪約新臺幣1110元至1200元,要扶養父親,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