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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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睿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賴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有機會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賴睿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睿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為代價,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國小前公車站前,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該處所椅子旁,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 蔡鈺鈴陳于蒨趙苡 均、 吳士宣 等人取得聯絡,以附表之詐術,致蔡鈺鈴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賴睿廷郵局帳戶內,再提領一空。嗣蔡鈺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鈺鈴、陳于蒨、 趙苡均 、吳士宣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睿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了獲得報酬而提供犯

罪事實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鈺鈴、陳于蒨、趙苡均、吳士宣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網路對話、轉帳收據、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由警方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被告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秀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蔡鈺鈴

在臉書上,佯以假租屋方式,致告訴人蔡鈺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0日15時58分許

1萬8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陳于蒨

以網路假買家方式,致告訴人陳于蒨陷於錯誤而轉帳

同日15時44分許

9萬9956元

同上

3

趙苡均

在臉書上,佯以出售冰箱為由,致告訴人趙苡均陷於錯誤而轉帳

同日16時39分許

8000元

同上

4

吳士宣

在臉書上,佯以網路假買家方式,致告訴人吳士宣陷於錯誤而轉帳

同日16時34分許

1萬401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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